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越城区环卫处人事管理制度

信息来源: 本站原创       发布人:       发布时间: 2006-09-26       访问次数: 2533

 

越城区环卫处人事管理制度

 

一、总   

 

第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人事政策、法规和人事管理的相关规定,为优化人力资源配置,规范本处的人事管理工作,使职工的管理变得有章可循,结合本处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处涉及职工的管理,除遵照国家及各级各部门有关规定外,均按本制度办理。

第三条  本处主任以下工作人员都属本处职工,包括事业、企业编制职工。

第四条  本处全体职工都应遵守本制度各项规定。

 

二、招聘及录用

 

第五条  在本处人力资源无法满足工作需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招聘,所需招聘的人员原则上仅限于各类高级管理人才、专业技术人员及特种技术人才。

㈠ 各类高级管理人才要求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㈡ 专业技术人员要求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在本专业领域内获得过特殊荣誉或作出过突出贡献;

㈢ 各类特种技术人才要求持有特种作业上岗证书,具有三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

第六条  各部门因工作需要必须招聘人员时,应向处人保科提出申请,经主任批准后组织招聘,具体招聘工作按以下规定执行:

㈠ 事业职工的招聘,由处人保科组织,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部门办理申报手续;

㈡ 企业职工的招聘由各三产企业组织,三产总公司负责把关。

第七条  所招聘的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考察、体检、面试之后才能录用。

第八条  新招聘的职工实行试用制,签订试用合同,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合格后方可正式录用。

第九条  新招聘人员在试用期内发现品行和工作能力不佳者,可随时停止使用。

第十条  试用人员在报到时,应向人保科或三产总公司递交以下证件:

㈠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㈡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㈢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㈣其它必要的证件。

第十一条  录用的企业职工的详细资料,以书面形式报处人保科备案。

 

三、岗位聘用

 

第十二条  本处各工作岗位均实行处内公开竞聘,聘用以职工的学识、能力、经验、品德、体质、专业特长等为原则。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考虑事业职工,优先考虑原岗位或同类岗位职工。

第十三条  岗位竞聘由人保科会同各部门联合开展,在定编设岗的前提下,实行全员双向选择、择优录用、竞争上岗。

第十四条  竞聘上岗的程序:

㈠公布竞聘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竞聘办法及有关事项;

㈡应聘人员自愿报名,申请竞聘相应岗位,每个应聘人员可以选择1-2个岗位竞聘;

㈢竞聘考核小组对应聘人员进行资格审查,对不在竞聘范围或不符合条件的,取消竞聘资格;

㈣演讲答辩或工作承诺,即应聘人员对岗位性质、工作任务的认识,上岗后开展工作的思路或认真完成工作任务的承诺;

㈤确定拟聘人选;

㈥公示,管理岗位和专业技术岗位的公示不少于5天,工勤岗位的公示不少于3天;

㈦公示无异议或虽有异议经调查核实可以排除的,正式履行聘用手续,岗位聘用期限不允许超过劳动合同期限。

第十五条  岗位聘用坚持“宁缺勿滥”原则,在处内人力资源(包括事业和企业职工)不能满足需要时,可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六条  在公开竞聘确定岗位人选后,实行岗位试用,试用期为三个月。

第十七条  职工因竞聘落选或试用不合格的,可实行处内部待岗,待岗期为三个月。待岗期间,待岗职工须服从本处安排正常上班并参加本处组织的学习、培训。待岗期满本处酌情给予两次重新上岗的机会。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长期待岗处理:

㈠ 经两次上岗后仍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又不服从分配的;

㈡ 竞聘落选后不服从分配的;

㈢ 工作态度不端正,不能完成本职工作,在职工群众中影响极差,所有部门都不愿聘用的。

 

四、岗位与编制管理

 

第十九条  本处实行严格的岗位与编制管理。各部门根据处下发的《绍兴市越城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定编设岗补充方案》,明确岗位名称、岗位职责、工作任务量、用工条件及用工人数。

第二十条  按定编要求设置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岗位,不混乱岗位,严禁超编设岗,并按不同岗位落实工资待遇。

第二十一条  在工作量增加需超编使用人力资源时,由部门提出申请,报处有关职能科室及分管领导同意,经处主任批准,在处内部进行调剂或按规定对外组织招聘(临时用工由部门自行组织招聘)。

 

五、劳动合同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根据深化人事制度改革精神,本处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聘用对象为全处职工,包括管理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工勤人员等。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是职工与本处(包括各三产企业)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劳动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本处关于劳动合同的管理以《绍兴市市容环卫管理处(原)全员聘用合同制实施办法》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本处职工都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事业职工的劳动合同由处以书面形式与职工签订,企业职工的劳动合同由各三产企业负责签具。

第二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签订与变更

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㈡ 劳动合同签订期限根据工作需要及职工意愿可分为:有固定期限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合同。其中,连续工龄15年以上或在本处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事业职工才允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企业职工工龄五年以下(含五年)的,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工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含十年)的,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十年;连续工龄十五年以上或在本企业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才允许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

㈢ 不愿与本处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本人申请辞职的,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办理;符合辞退条件的,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人调发[1992]18号)办理;愿意调出的,经组织、人事部门批准后,按原身份办理调动手续。

㈣ 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后,合同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内容。单位法人变更后,原合同仍有效,由新的单位法人继续履行。

㈤劳动合同执行期内遇到单位改制、转制、解散或拆并、重组等影响合同执行的因素时,可以变更合同内容,根据实际情况重新订立相应条款。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的终止和解除

㈠ 劳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续订合同。

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处可以单方终止或解除合同;

⒈职工在试用期内被发现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⒉职工在受聘期间严重不履行劳动合同的;

⒊职工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本处规章制度的;

⒋职工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的;

⒌职工有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后果的;

⒍职工按规定考入或调入国家机关工作的;

⒎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㈢有下列情况之一,职工提出解除合同的,劳动合同应立即予以解除:

⒈在试用期内的;

⒉有充分证据表明本处不能履行合同或违反国家政策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⒊经本处同意,职工调动、辞职或考入院校学习的。

㈣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处不能单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

⒈职工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份丧失劳动能力的;

⒉职工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⒊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⒋国家或省市另有规定的。

㈤职工在聘期内被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然解除;

㈥在合同期内,经本处与职工本人协商一致,可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由本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免予承担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计算办法:按照职工在本处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解聘当月职工基本工资和职务岗位津帖的经济补偿金。

㈨被解聘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即与本处脱离人事关系,职工直接进入社会自谋职业,并自行承担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等项目。

 

 

六、临时劳动用工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类临时劳动用工,由各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编制允许的范围内雇用,并将用工情况报处人保科备案。

第二十八条  原则上,临时劳动用工(除门卫外),最高年龄男不超过65周岁,女不超过55周岁,严禁使用16周岁以下的童工。

第二十九条  临时劳动用工必须要求出具以下证明:

㈠ 城镇待业、下岗人员:待业证、下岗证及居民身份证;

㈡ 农村人员及外来人员:务工证、计生证、居民身份证。

第三十条  招聘的临时用工人员要求身体健康,具有能坚持正常工作的能力,技术性岗位还要求持有技术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临时劳动用工,一律要求签订书面形式的临时用工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严格遵守。

第三十二条  合同期内,临时用工人员的工资、奖金,由部门根据经济效益及工人的工作表现自行决定,其他待遇按合同条款执行。

七、出差

 

第三十三条  本处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出差,受派遣的职工,无特殊理由应服从安排。

第三十四条  受本处派遣出差的,职工出差期间的交通费及食宿费报销按《绍兴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执行。受各企业派遣出差的,按企业相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  出差返回后,职工应及时向本处叙职,并按规定报销或核销相关费用。

 

八、请假休假管理

 

第三十六条  本处执行以下规定假期(休假时间以临时通知为准):

㈠ 国假日:1、元旦;2、春节;3、妇女节(仅限女性);4、劳动节;5、国庆节;

㈡ 每星期的星期六、星期日;

㈢ 本处临时决定的假日。

第三十七条  节假日因工作需要可指定照常上班,各企业各部门按实际情况计算假日工资或安排调休。

第三十八条  职工请假分下列六种:

㈠ 事假:一般不允许请事假,确有需要须经部门(科室)负责人批准才能请假,假期最长不超过15天;

㈡ 病假:应由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病假证明,假期在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的,由部门(科室)负责人负责审批,三个月以上的,必须经处领导批准,并报处人保科备案;

㈢ 婚假:职工结婚可请1--3天的婚假,晚婚的可请12天婚假;

㈣ 丧假:

1、父母配偶丧亡可请3天丧假(包括国假日)

2、祖父母、兄弟姐妹及子女、岳父母之丧亡可请2天丧假(包括国假日)。

3、其他直系亲属丧亡可请1天丧假。

㈤ 产假:按《计划生育条例实施细则》执行。

㈥ 探亲假:按上级人事部门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处中层以上干部请假休假按干部管理权限分级报批。

 

九、工资及福利待遇

 

第四十条  事业职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按照《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工资及福利待遇简明表》执行,企业职工(包括分流到企业的事业职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由各三产企业按企业标准执行。

第四十一条  职工请假休假期间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按《关于不在岗期间工资、奖金、津帖及福利等项目发放办法(试行)》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处内部离岗退养职工的工资及福利待遇,按离岗退养时签订的《内部离岗退养协议》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因职工自身原因离岗的(不包括离岗退养及正常请假),停止发放与职工有关的所有工资、奖金、津帖及其他劳保福利,并由职工本人承担离岗期间扣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包括个人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

第四十四条  职工待岗期间,在正常上班的前提下,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生活补帖,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由本处负责扣缴(包括个人部分和单位缴纳部分),重新上岗后,恢复待遇。

第四十五条  职工退休时工龄不足20年的,根据社保机构、医保部门有关规定,应补缴不足年限的医疗保险金,其中,个人应缴部分仍由个人补缴,单位应缴部分,单位承担80%,个人承担20%,交纳额度按当年费用标准计算。

 

十、职工教育及培训制度

 

第四十六条  人保科负责本处职工教育培训工作的综合管理,负责教育培训工作的计划、实施、协调、监督及培训效果的综合评价。

第四十七条  本处的职工培训主要包括岗位技能、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安全知识、业务知识、职业道德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  本处的职工培训方式包括上岗培训、在岗培训和综合培训。

㈠ 上岗培训:主要是针对新招聘的职工及岗位转换的职工开展的培训,由用人部门负责人组织实施;

㈡ 在岗培训:是为了促进职工更新业务知识、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岗位工作能力而开展的培训。其中,上级部门提出的各专业继续教育要求,由处人保科组织实施。各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不定期开展多种形式的岗位培训,并将培训内容、培训方式、培训情况(时间、参加对象及培训效果)报处人保科;

㈢ 综合培训:主要是针对中层干部及各类后备干部开展的培训,由处人保科组织实施。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每年必须有两次以上有效的职工集中教育,被指定参加的职工必须按要求参加培训,无故不得拒绝参加,培训情况与职工年度考核挂钩。

第五十条   本处职工在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参加本处以外的教育和培训,本处予以鼓励,并给予报销学杂费、承认学历、聘任技术职称等方面的支持。

第五十一条   职工外出培训、学习的审批及费用报销办法如下:

㈠ 职工参加各类国家承认的学历教育,需经处人保科同意,报主任批准,在获得学历后,本处承认学历并给予报销学杂费(不含代管费),取得学历专业与所从事岗位专业相符或相似的,报销60%,其他专业报销30%。

㈡ 职工参加各类专业技术教育或职称评审的,由处人保科把关,在培训或评审合格后,本处给予聘用并全额报销培训及评审费。

 

十一、人事考核

 

第五十二条  为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提高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本处对全处职工实行分级考核制度。

第五十三条  本处对职工的考核分为试用考核、平时考核及年终考核三种,具体考核内容及方式为:

㈠ 试用考核:对新招聘的职工,根据规定实施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由试用部门对新员工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及岗位适应性进行综合评定,评定结果作为新员工是否正式录用的最终依据;

㈡ 平时考核:由各部门负责掌握,根据各部门的岗位责任制考核细则,对职工的工作能力、工作表现及岗位适应性进行经常性的评定,作为月考核奖的发放依据,也是本处职工岗位调动及优化人力资源配置的依据。

㈢ 年终考核:每年年终由处人保科组织考核,作为职工工资晋升、年终奖发放及年度评优评先的依据,考核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者不得参加年度考核或考核为不合格:

㈠ 当年度新招聘人员;

㈡ 当年度病假累计超过半年的;

㈢ 因主观原因引起工作上的失误,给本处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一般在2000元以上,驾驶员交通事故除外),或当年度受到了行政或党内处分的;

㈣ 非工作原因受到法律、法规处罚的;

㈤ 国家或上级有关部门规定的;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者年度及当月考核不能为优秀:

㈠ 工作时间从事影响本处行业形象的活动,被新闻媒介或上级部门曝光的;

㈡ 严重违反本处规章制度,在职工中造成较大影响的;

㈢ 有旷工现象的;

㈣ 请假超过规定期限的;

 

十一、调迁及交卸

 

第五十六条  本处基于工作上的需要,可随时调动职工的工作岗位,职工不得借故推诿。

第五十七条  根据工作需要,各部门可以在本部门内对职工进行岗位调动,若需跨部门调动的,经双方部门及职工同意后,报处人保科备案。管理(专业技术)岗位人员的调动,由部门提出申请,经处分管领导同意后方可调动。

第五十八条  岗位调动的职工,应在人保科或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到达新岗位,无故不按时到岗的以旷工论处,超过五天不到岗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第五十九条  所有岗位调动的职工,必须在离岗前办妥移交手续,移交内容包括:

㈠ 所经管的财物事务;

㈡ 未办未了的工作事项。

第六十条  除一般工勤岗位的职工可以通过口头移交外,所有行政、财务、仓库以及掌握重要业务资料的职工离岗,都必须造册书面移交。

第六十一条  在书面移交时,普通职工的移交,由各部门(科室)负责人负责监交,中层干部的移交由处分管领导负责监交。

第六十二条  移交时,接管人员会同监交人按册点收移交项目,并在移交清册上会签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姓名,移交完成后,发生所有事项均由接交人承担。

第六十三条  接离岗通知后,职工必须按要求及时办理移交,过期不移交或移交不清者,按不服从调动作待岗处理,并对期间出现的财物缺损、工作纰漏负全部责任。

 

十三、停薪留职

 

第六十四条  本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的,可以递交书面申请报告,经所在部门同意、报处领导批准后实施停薪留职。

第六十五条  停薪留职职工应与本处签具《停薪留职协议书》,每次签订期限不超过一年。

第六十六条  停薪留职的职工不享受工资、奖金、各项津(补)帖及所有劳保福利待遇,只保留档案工资并连续计算工龄。

第六十七条  停薪留职职工需每年向本处缴纳壹仟伍佰元的劳动保险金,并缴纳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包括单位扣缴部分和个人应缴纳部分)。

第六十八条  停薪留职期间停止缴纳住房公积金,并在重新上岗后,按上岗当月的应发工资额及月考核奖为基数重新扣缴。若停薪留职至离岗退养的,以离岗退养前最后一个月的档案工资加相关工资项目为基数重新扣缴,直至正式退休。

第六十九条  停薪留职职工的劳动合同与《停薪留职协议书》配套签订,实行一年一签制。

第七十条  职工在停薪留职期间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不得以本处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或进行有损本处利益和声誉的一切活动,一有发现作开除处理。

第七十一条  停薪留职期满后,职工想回本处工作的,应向本处提出书面申请,并重新签订聘用合同,职工必须服从岗位安排。

第七十二条  停薪留职期满后,既不续签《停薪留职协议书》,又不申请回本处工作的,将按自动离职处理,自然解除劳动合同。

 

十四、离岗退养

 

第七十三条  离岗退养按《市容环卫管理处(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关于离岗退养的暂行规定》、《内部离岗退养协议》执行。

 

十五、解 

 

第七十四条  本处职工解职分为“自然解职”、“退休”、“辞职”“停职”、“开除”。

第七十五条  职工死亡即为“自然解职”,职工与本处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解除,本处按规定给予抚恤。

第七十六条  职工届龄退休,本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并按退休职工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相关劳动合同自然解除。

第七十七条  职工不愿与本处签订劳动合同的,可以向本处书面申请辞职,并按人事部《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办理,一旦辞职,职工即与本处脱离关系,相关劳动合同自然解除。

第七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要求其停职,停职期间停发所有与职工有关的薪金,并在允许复职后,除因非职工本身过失而致停职外,不得补发停职期间的薪水:

㈠ 病假延期超过6个月的;

㈡ 触犯法律嫌疑重大而被羁押或提起公诉者;

㈢ 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或一个月内累计旷工五天以上的;

㈣ 工作态度不端正,年度累计出现三次以上不能完成工作任务,且经教育不改者;

㈤ 不按既定的操作规程作业,发生事故,使本处蒙受严重损失的(一般在5000元以上,驾驶员交通事故除外);

㈥ 在本处内开展赌博或其他有伤风化的活动;

㈦ 故意损坏本处财物的;

㈧ 在本处内酗酒滋事、扰乱工作秩序的。

第七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作开除处理,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㈠ 触犯法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

㈡ 利用本处名义在外招摇撞骗,给本处造成不良影响的;

㈢ 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十六、退休职工管理

 

第八十条  本处设立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简称退管会),归口处工会办管理。退管会的主要职责是:

㈠ 负责做好上传下达,发挥好本处与退休职工之间联系与沟通的桥梁纽带作用;

㈡ 负责处理退休职工的来信来访、政策咨询及接待服务工作;

㈢ 做好退休职工文件传阅,宣传、贯彻老年人法规,维护退休职工合法权益,组织开展适合退休职工身心健康的文体活动;

㈣ 做好退休职工生病探望、慰问、丧葬礼仪等工作。

第八十一条  职工届龄按规定退休,由处人保科负责按政策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十二条  职工退休后原则上不予留用,确需留用的,由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处分管领导批准,并参照临时工管理,签具临时用工合同。

第八十三条  本处每年向退管会划拨活动经费,用于退休职工重阳节慰问及退休职工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十四条  退休职工工资福利待遇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

第八十五条  退休职工如进入社会再就业,其所有行为都与本处无关。

 

十七、人事档案管理

 

第八十六条  本处职工的人事档案实行分类管理,处领导及各类大中专毕业生的档案存主管部门,其他事业职工的档案由处人保科保管,企业职工的档案由清洁服务中心保管。

第八十七条  本处自行保管的职工档案不允许外借,不允许职工本人或他人翻阅,严格执行档案保密制度。

第八十八条  人事档案除了用于人事工作的日常查阅外,主要用于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出具证明材料应严格按程序执行:

㈠ 有关单位(部门)出具单位介绍信,说明要求出具证明材料的理由,并加盖公章;

㈡ 人保科出具证明材料或复印职工人事档案,需加盖本处公章,涉及重大事件的证明材料需经主任批示后才能发出。

第八十九条  对本处职工人事档案要做到经常查对,检查档案材料有无发霉、虫蛀现象,有无错放、漏放现象,确保档案的完整、安全。

第九十条  由于职工调动引起的人事档案转递,由人保科负责转递,不得由职工本人自带,在取得接收单位的回执后,及时注销档案底帐。

 

十八、专业技术职务聘任细则

 

第九十一条  根据本处实际工作需要,专业技术职称聘任分以下三个层次:

㈠ 初级(技术员、会计员、助理工程师、助理会计师、助理经济师);

㈡ 中级(工程师、会计师、经济师)

㈢ 高级(高级工程师、高级会计师、高级经济师)

第九十二条  技术岗位(驾驶员、修理工、电工)职业资格聘任分以下四个层次:

㈠ 初级工

㈡ 中级工

㈢ 高级工

㈣ 技师

第九十三条  专业技术职称、技术岗位职业资格的聘任,由各部门(科室)提出初步意见,说明聘任的理由及拟聘任的职称、职业资格级别,处人保科提交最终聘任意见报主任批准,高级职称的聘任交处支委会讨论通过。

第九十四条  实行一年一聘制,坚持“专业对口”原则,在岗聘任,不在岗解聘,并相应变更工资待遇。

第九十五条  具体聘任要求:

㈠ 必须持有拟聘任职务的资格证书;

㈡ 取得初级专业技术资格两年以上,达到一定工作能力的,才能聘任为助理级职务,否则,只能聘任为员级职务。

㈢ 在本专业岗位工作中,未曾因主观原因发生过工作过错,未曾给本处造成过较大经济损失(一般在2000元以上,交通事故除外)。

㈣ 具有与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匹配的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

㈤ 根据职工的实际工作能力,可以实行高职低聘或不聘。

 

十九、工伤事故处理办法

         

第九十六条  职工工伤的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的相关条款执行。

第九十七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到医疗定点医院就医,紧急情况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

第九十八条  职工因工作引起的受伤,经鉴定为工伤的,因工伤治疗发生的医疗费,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之后,由本处全额报销。

第九十九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本处补帖每天20元的住院伙食费;经医疗机构证明,报处分管领导同意,工伤职工到外地就医的,本处按职工出差标准给予报销交通、食宿费。

第一OO条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能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一O一条  职工因工伤需给假治疗的,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的,需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或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认,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O二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工伤假期间需要护理的,护理费由本处负责。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本处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本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基本工资的50%、40%、30%。

第一O三条  职工因工伤致残或死亡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五章相关条款执行。

 

 

二十、附则

 

第一O四条  本管理制度经本处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主任签发后实施,修正亦同。

第一O五条  本管理制度由处人保科组织编制并负责解释。

第一O六条  各企业各部门可结合本企业本部门实际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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